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原告參與投資育英文教機構,兩造同時
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育英文教機構總股權百分之三(總額三百萬元),以七折價格即二百十萬元讓與原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被告雖藉詞不便由其具名為當事人,而以訴外人 沈金城 為名義上之當事人,惟兩造言明被告乃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由被告親自書寫契約內容,原告則將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票號為五二三五一○、帳號為一三之七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當場交付被告。又兩造嗣於八十五年底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係,被告雖曾返還原告現金三十萬元,惟其餘一百八十萬元迄未返還原告,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之上開二百十萬元支票一紙,該紙支票
於同年月三十日即存入證人 許榮庫 設於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即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S0000000帳戶內。而證人許榮庫自陳其係育英文教機構之總務主任,被告則為育英文教機構之執行長,益見該紙支票係由被告存入證人許榮庫之上開帳戶內,證人沈金城應係被告之人頭戶,因此證人許榮庫才不知道有上開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帳戶內。
⒉系爭契約書係被告親自書寫,益徵沈金城係人頭當事人,被告方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金城、許榮庫,及聲請函查原告上開二百十萬元支票存入何人帳戶內兌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未轉讓育英文教機構股權於原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訴外人沈金城,被告僅是系爭契約之見證人,被告亦未收受原告陳稱之上開二百十萬元支票。又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嗣後自無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原告現金三十萬元等情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乃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有交付上開二百十萬元之支票於被告、被告嗣後有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原告現金三十萬元等情事,均應負舉證責任。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有交付上開二百十萬元支票一紙於被告、嗣後被告已返還原告現金三十萬元之情事,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又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原告參與投資育英文教機構,兩造同時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育英文教機構總股權百分之三(總額三百萬元),以七折價格即二百十萬元讓與原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被告雖藉詞不便由其具名為當事人,而以訴外人沈金城為名義上之當事人,惟兩造言明被告乃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由被告親自書寫契約內容,原告則將上開二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當場交付被告。又兩造嗣於八十五年底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係,被告雖曾返還原告現金三十萬元,惟其餘一百八十萬元迄未返還原告,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轉讓育英文教機構股權於原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訴外人沈金城,伊僅是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伊亦未收受原告陳稱之上開二百十萬元支票。又伊既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伊嗣後自無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或返還原告現金三十萬元等語,作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育英文教機構總股權百分之三(總額三百萬元)以七折價格即二百十萬元讓與原告,系爭契約書上之訴外人沈金城僅係名義上當事人,實質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原告並當場將上開二百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又兩造嗣於八十五年底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後,被告曾返還原告現金三十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乃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上開二百十萬元支票一紙之利益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契約書係被告親自書寫,訴外人沈金城僅係名義上當事人,實質
契約當事人則係被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惟觀諸系爭契約書中之內容,業已載明甲方即讓與股權者為訴外人沈金城、乙方即受讓股權者為原告、見證人為被告。且系爭契約書上之見證人簽名乃至約款之內容,縱均係被告親自書寫,衡情被告亦係基於見證人地位而代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沈金城書寫,自難依此即逕認被告方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亦甚明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伊有將上開二百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
一紙,並舉證人許榮庫為證。查上開二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係存入證人許榮庫設於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即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S0000000帳戶內,有聯信商業銀行復本院函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證人許榮庫固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係補習班之同事,伊擔任總務主任之職務,被告是執行長,伊並不曉得有這個帳戶,伊也沒有收受過上開二百十萬元之支票等語,惟證人許榮庫亦同時證述伊也沒有印象當時被告有交上開二百十萬元之支票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證人許榮庫既對被告究否將上開二百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給伊並無記憶,則縱認證人許榮庫、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分別係育英文教機構之總務主任、執行長而具同事關係,或認證人許榮庫果不清楚其所有上開帳戶資金之運用細節,亦難依此遽認上開二百十萬元支票一紙,即係被告自行存入證人許榮庫所有上開帳戶內,或係被告交與證人許榮庫存入其所有上開帳戶內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㈢至原告固主張兩造嗣於八十五年底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後,被告曾返還原告現
金三十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亦無從遽認兩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因而返還原告三十萬元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乃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上開二百十萬元支票一紙之利益。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沈金城,惟原告嗣已表明不用再行傳喚證人沈金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再予訊問證人沈金城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金洲~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