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陳述:
(一)案外人 王林暉芳 之亡夫 王啟勛 生前積欠原告借款貳仟肆佰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元未還,被告為兩造丈夫之結拜兄弟,從中調解,要原告讓減為壹仟捌佰萬元償還,原告因王林暉芳過去言而無信,不肯同意,被告即謂袛要原告讓步,一切由其負責云云,原告始同意以一千八百萬元還債,忍受讓減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債權之損失(24,319,400元-18,000,000元=6,319400元),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親書「債務償還協議書」為憑。其清償方法,除其中九百萬元,以王林暉芳所開支票款已兌現外,其餘九百萬元之清償資金,被告取自訴外人向 華城 簽發亞太銀行彰化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到期之九百萬元支票,有該協議書為憑,惟 向華城 拒絕兌現右開支票。
(二)被告本人在「債務償還協議書」第四項明載:「乙○○以第三項所得之支票...共一千八百萬元,代甲方(指王林暉芳)償還乙方(指原告)之債務」,第七項載以:「爾後甲、乙雙方終止債務關係」,既代王林暉芳清償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並免除王林暉芳對原告之債務,自已由王林暉芳之一千八百萬元原債務,移轉由被告乙○○承擔,自為債務承擔契約。嗣被告清償一千八百萬元債務中之九百萬元資金,雖仍由原債務人王林暉芳所交付支票款兌現,仍不失為債務之承擔。雖協議書形式上無「乙○○承擔債務」之文字,惟實質上,依該協議書第四條明載「乙○○以第三項所得之九百萬元(指案外人向華城)支票及開立王林暉芳本人之期票,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六百萬元,共一千八百萬元,代甲方(指王林暉芳)償還乙方(指原告)之債務」,並在協議書第六條後段記載:「.....向華城之上開九百萬元票是否兌現,與甲方王林暉芳無關」,及第七條更載明「爾後甲、乙雙方終止債務關係」,由協議書所載「乙○○取得之...支票共一千八百萬元,代甲方償還乙方之債務」,不謂王林暉芳還債;及第六條明定「甲、乙方雙方終止債務關係」等事實,綜觀全文所定「由乙○○清償,非由王林暉芳清償,及使王林暉芳消滅債務」等文義分析、探求,當時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之真意,係由乙○○承擔債務之契約,至堪認定。被告如非以其個人信用、地位,承擔清償債務,原告殊無同意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讓減六百多萬元債權之可能。又該協議書末頁,雖有「甲方委託人乙○○」之字樣,惟探求立約當時之真意,仍屬承擔債務之契約,不能拘泥於協議書之有「委託人」三字,遂認係王林暉芳之代理人,被告答辯狀第三項所謂:「渠僅為王林暉芳全權代理人」之主張,與協議書之真意不合。被告以取自訴外人向華城右開九百萬元之支票,清償所餘承擔九百萬元之債務,既無法兌現,自仍負有承擔該九百萬元清償之義務。
(三)被告承擔清償王林暉芳所欠一千八百萬元債務之資金來源,亦在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載明,除得自王林暉芳所開期票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外,其餘九百萬元,依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係由被告將持有成英建設公司百分之十股權,轉讓與訴外人向華城,用以換取向華城所開九百萬元之支票,再交付原告以供清償。嗣被告並未辦理上開股權轉讓登記,致向華城拒兌其開九百萬元之支票,復為向華城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因清償債務,所交九百萬元未兌現之支票,仍負有清償之義務。
四、被告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所欲解決者係為訴外人王林暉芳之亡夫王啟勛生前與丙○○○二人間之債務關係,被告則係受訴外人王林暉芳之委託而出面斡旋。被告乙○○當初基於與王啟勛為結拜兄弟且認定訴外人王林暉芳為結拜兄嫂之情誼,故於訴外人王林暉芳出面囑託時,仗義挺身而出,並經訴外人王林暉芳合法授予處理權限而受託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一項後段載明:「...甲方(即王林暉芳)委由乙○○全權處理...」、以及被告簽名式上方係載明「甲方受委託人」等語,即可明確認定被告處理系爭債務糾紛,純係立於委任法律關係之受任人地位,絕無任何原告所指稱之「債務承擔」可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債務承擔法律關係。
(二)被告係受訴外人王林暉芳概括授權委任就系爭債務為全權處理,故被告就債務之清償方式,自有為一切行為之決定權限。系爭協議書第四項載明:「乙○○以第三項所得之九百萬元支票及開立王林暉芳本人之期票,...共一千八百萬元代甲方償還乙方之債務...」等語,顯係被告為促成債務清償協議、解決系爭債務糾紛並基於受任權限所決定之清償方式,要無僅據該清償方式所使用之票據來源或條款中之「代」字,即遽認被告有何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乃原告竟以契約文字資為率認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憑據,顯然故意曲解系爭協議書之立約真意。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承擔訴外人王林暉芳之亡夫王啟勛積欠原告之債務,因尚有九百萬元未償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訴外人王林暉芳委託處理其前夫王啟勛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並未承擔其中之九百萬元債務等語置辯。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之事實,已據提出該「債務償還協議書」影本為憑,復經證人向華城證述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在。惟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固不待言。但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代債務人清償或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亦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0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如否認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此事實存在乃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權利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訴外人王林暉芳之夫王啟勛所積欠之九百萬元債務,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稽之兩造共認真正之前開債務償還協議書,其全文內容為:「一、王林暉芳〔以下簡稱甲方〕之前夫王啟勛所欠 林麗珠 〔以下簡稱乙方〕之債務共計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元整體〔支票及借款條各一張〕現甲方委由乙○○全權處理。二、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償還。
三、乙○○以成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比之十之股權轉讓于向華城,並由向華城開立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壹年期支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亞太銀行彰化分行甲存00000000票號AB0000000〕于乙○○。四、乙○○以第三項所得之玖佰萬元支票及開立王 林琿芳 本人之期票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參佰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陸佰萬元,共共一千八百萬元,代甲方償還乙方之債務。五、乙方於收到第四項之款項後,須將借條;支票及償還證明交于乙○○。六、第三項之新台幣玖佰萬元期票一年後是否兌現,與甲方無關。七、爾後甲;乙雙方終止債務關係。
八、本協議書經參方誠懇協商後訂立。立書人甲方:王林暉芳□;甲方受託人:乙○○;乙方:林麗珠□;本協議關係暨見證人向華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其上各條之文字記載,確實不能遽認被告有承擔訴外人王林暉芳前夫王啟勛積欠原告之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第四條既記載:
「乙○○以第三項所得之九百萬元支票及開立王林暉芳本人之期票,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六百萬元,共一千八百萬元,代甲方償還乙方之債務」,第六條後段記載:「...向華城之上開九百萬元票是否兌現,與甲方王林暉芳無關」,及第七條記載「爾後甲、乙雙方終止債務關係」等字樣,可認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但參合前開協議書第一條,既載稱:王林暉芳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且被告係以「王林暉芳受委託人」名義簽署協議書,並非以自己為立約之當事人身分為之,又協議書內亦未見有前開支票如未獲兌現時,應由被告負責之記載,實不能因此遽認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尚嫌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玖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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