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第二九六九號、第三七五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院判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因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亦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最近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改。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以持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或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時間、地點、行竊手段、所得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內容示所),得手後,均供己使用。嗣經乙○○提出竊盜告訴後,經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二之事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行經苗栗市新英里北龍岡三十九號前,為警攔查,始查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行為;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道與三湖道口,經警查獲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而查出附表編號五之事實。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丁○○及戊○○於警詢中所指陳被害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所為,因被告持以行竊用之鐵槌一把,長約四十公分左右之鐵製、質地堅硬材質,且足以破壞防盜用之拐杖鎖而順利將附表編號二之告訴人乙○○所之貨車竊取得手,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N0000000K號之已註銷車籍自用小貨車上,用以防盜用之拐杖鎖有遭破壞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卷第十三頁警訊筆錄),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附於同偵卷十六頁),則被告持以行竊用之鐵製,質地堅硬之鐵製一把,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被告行竊時持以使用,有行兇之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五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查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附表四犯行,其行竊手段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鈑手一支竊取該機車,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自白,被害人戊○○已明確陳述:伊機車找回時,並無何處遭破壞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筆錄),亦無該鈑手扣案可參,因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附表四所示竊盜時,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鈑手,起訴法條應變更普通竊盜罪;另公訴人尚認被告於附表二行竊時,一併竊取置於車上之電鑽一支,惟被告迭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乙○○單一指訴,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院判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因竊盜罪經同院判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亦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惡性不輕、犯罪動機、本案行竊之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二持以行竊用之工具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雖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本案再犯竊盜,顯有犯罪習慣,應予以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性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案被告前雖有多起竊盜前科,惟本案所犯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已深表悔意,坦承犯行,表示痛改前非,願接受法院判處重刑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因一定須以強制工作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被告所犯之罪,亦經本院判處重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行竊手段│所得物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苗栗市福麗里至│見其父乙○○所有之車號│上揭於八十二年一月出廠││一│五某時│公路五七二號住│LY─八四00號,引警│之自用小貨車一台,得手││││處外空地│號碼為N0000000│後後供己使用,之後並將│││││K號之已註銷車籍自用小│該車棄置於苗栗市○○路│││││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路旁,嗣經被害人 林煥公 │││││置於車上而徒手開走。│自行尋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同右揭空地│持其父乙○○所有之鐵尺│同右貨車一台,得手後供│││六日晚上七時許││一支及長約四十公分左右│己使用,之後將該車棄置││二│││之鐵製,客觀上對人之身│在苗栗市西勢美北土地公│││││體、生命具危險性,足供│廟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兇器使用之鐵槌一把,破│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經│││││壞同右貨車之拐扙鎖後,│被害人乙○○在該棄置處│││││將車開走。│尋獲。│├──┼────────┼───────┼───────────┼───────────┤││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見停置於該處之機車上放│機車鑰匙一支,得手後據││三│晚上十時許。│信義街十七號外│有丁○○所有之機車鑰匙│為己用。(現已發還被害│││││一支,徒手將該鑰匙拿走│人丁○○)。│││││。││││││││├──┼────────┼───────┼───────────┼───────────┤││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苗栗市○○街金│見戊○○所有之車號00│上揭機車一台,得手後,││四│晚上十時十分許│玉滿堂遊樂場前│J─五八七號機車停放在│供己使用。該機車價值約│││││該處,以右編號三竊得之│新台幣五千元(現已由被│││││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電│害人戊○○領回)。│││││源後,將機車騎走。││││││││├──┼────────┼───────┼───────────┼───────────┤││於九十一年十月六│在苗栗市文山里│見甲○○所有車號000│上揭機車一台,得手後供││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公路五八0號│─九五二號機車置於該處│己使用。該機車價值約新│││許│甲○○住處前│,且車上有鑰匙,即徒手│台幣三千元(現已發還被│││││將電源發動而騎走該機車│害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