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刑俊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各壹枚與護照之簽證欄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並無出入國境之事實,但為避免其妻知悉上情,遂基於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附近某刻印店,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該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各一枚後,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三其所經營之「東利旅行社」內,將前開所偽刻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之出境日期調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所偽刻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之入境日期則調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並將分別載有「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MAY19.2002、DEPARTED出境」及「中華民國ROC、IMMIGRATI
ON、MAY20.2002、ADMITTED入境」等內容之前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自行蓋用於其所有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簽證欄內,予以偽造入出境管理局表示其有於前開時間出、入境並經查驗事實之文書,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出示予其妻 紀淑姿 查看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迄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時五分許,甲○○因欲帶團出國旅遊,而於中正國際機場持該護照以供查驗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 許璨庭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蓋有偽造出入境戳記之護照M本、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章各一枚及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璨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護照簽證欄節影本、鑑定說明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另有蓋有前開偽造出入境戳記之護照M本與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判決略謂「所謂準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若無需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者,既屬純正文書,自毋庸再論以準文書。上訴人以上開其偽造之(證照查驗員)戳(職)章蓋在上訴人護照簽證欄內,已足以直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表示查驗上訴人之護照、出入境證符合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入境之證明,原判決復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論以準公文書,自屬贅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號判決亦略謂「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許國樑、黃姓男子及 許連發 共同委託 張錫南 僱請 詹德財 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附表一所示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之公文書之事實,則被告所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甚明,自非公印。原判決理由認定該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為公印,非無違誤。而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並非公印,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復按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著有明文。則被告所偽造之前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各一枚,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甚明,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又被告所蓋用前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而產生之印文,其內容分別為「中華民國、ROCIMMIGRAT
ION、MAY19.2002、DEPARTED出境」及「中華民國RO
C、IMMIGRATION、MAY20.2002、ADMITTED入境」等字眼,則此究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準文書或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前開二判決雖有不同意見,然由本件前開蓋於被告護照簽證欄內之印文內容觀之,已足以直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表示查驗被告之護照、出入境符合及被告於前開日期出入境之證明,已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另按刑法之行使偽造之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與「行使」行為該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四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偽造前開公文書後,再於前開時、地出示予其妻查看,堪認已就該公文書持以行使,且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復按前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各一枚雖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其所產生之前開印文,亦非前開條文所稱之公印文;然前開所偽造印章及印文仍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自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七六號解釋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利用前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前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各一枚,應論以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次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數同類文書、印章、印文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印章、印文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則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二份、印章與印文各二枚,分別係同時為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既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論,均應分別認係單純一罪。再查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但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章,復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被告所偽造前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各一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護照之簽證欄內被告所偽造前開入、出境查驗章印文二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則前開扣案護照,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前開護照非違禁物,且其內簽證欄中所偽造之前開公印文亦已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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