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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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7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丁○○
樓代理人即反訴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
乙○○選任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被告乙○○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冒用其父甲○○之名義,並與丙○○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4日由被告乙○○撰擬草稿,經被告丙○○打字後製成甲○○名義之檢舉函,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寄送傳遞,檢舉自訴人丁○○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每調至一單位必繼續尋覓飲酒處所,請求法務檢調部門務必迅速嚴格偵辦自訴人丁○○上開違法亂紀行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首查,本件自訴人丁○○原僅就被告乙○○一人提起自訴,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追加自訴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依其自訴事實係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規定,自得准予追加,合先敘明;又自訴人原係自訴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誹謗犯行,繼於本院審理中以自訴效力所及為由主張被告乙○○、丙○○另就同一事實涉有上開誣告犯行,應一併審理,其後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誹謗罪部分之自訴,考其餘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偽造文書、誣告部分均因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應判決無罪(詳見後述),是上開誹謗部分自與誣告、偽造文書間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允非上開未經撤回自訴之事實之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准許其撤回誹謗之自訴,亦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職權關係,而可基以受人之申告者而言,法務部僅係行政官署,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法務部為虛偽之指控,顯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檢舉函係事先徵得被告乙○○之父甲○○同意後始以其名義撰寫繕打,所指訴之事實均為真實等語。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有上揭偽造文書、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卷附檢舉函、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政風室94年4月19日調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經查:
㈠證人甲○○於94年9月13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第一警務段員警 陳明寶 詢問時,固陳稱上揭檢舉函非其所製發,亦不知何人以其名義發函檢舉,其子乙○○亦未告知此事,應係有人假冒其名義發函檢舉等語(見偵18676號卷第13頁),然證人甲○○於94年10月31日又另繕具同意書,稱伊同意並相信被告乙○○檢舉不法,能促使單位更進步,但不知其檢舉內容等語(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事前知悉乙○○要借用伊名義製發本檢舉函,且先前伊已知悉大略檢舉內容,係因第一次發陳情函時,上級並未回覆,故伊主動同意乙○○以伊名義製發本檢舉函,伊於接受警詢時,因認警方約詢過程不合常理,故未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雖證人甲○○就有無事先授權被告乙○○、丙○○2人以其名義製發上開檢舉函一節,先後所述不一,然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亦無足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被告乙○○對此證據又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況自訴人未再就所指被告乙○○偽造文書犯行舉證以實其說,僅憑此一證據,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亦難遽認被告乙○○即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
㈡次查,被告乙○○、丙○○雖有製發上開檢舉函後以電子
郵件向法務部傳送、要求法務檢調部門偵辦自訴人丁○○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每調至一單位必繼續尋覓飲酒處所等違法亂紀行為等情,有卷附檢舉函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認定屬實,然被告乙○○、丙○○2人係向法務部函請偵辦自訴人犯行,依上開說明及本院職權所知,法務部依法僅有在行政上監督管理檢察官或調查員之職權,自身並無偵查追訴犯罪之權限,自非刑法第169第1項所稱之「該管公務員」,是被告乙○○、丙○○2人所為,顯與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乙○○、丙○○將上開檢舉函另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單位遞送部分,因業經自訴人具體表明非在本件自訴範圍內(見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95年6月26日收受之刑事自訴理由補充(一)狀),本院自無從審理及之,況細繹上開檢舉函中,並無一併請求自訴人丁○○之上級機關對於丁○○為懲戒處分之請求,參酌上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自亦不構成誣告罪嫌,併此敘明;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機廠加班費核銷新制作業流程暨各單位權責分工表、臺北機廠組織圖、臺北機廠准許延長工時請示單、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6月16日(94)局政二字第4202號函、臺北機廠政風室94年4月19日調查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場(任免)調動通知書、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8月份員工延時加班暨加倍工資請假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95年10月3日機工廠字第0950010114號函等文件,均係用以證明自訴人並無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又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 林式洲林金量劉興武黃聖富林福雄魏炎明吳興仁侯美靜張良淯 等,另請本院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函調93年1月至94年3月間機器工場所有員工之加班紀錄及假單等,以證明自訴人確有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云云,惟查,被告乙○○、丙○○所為既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即無再予斟酌或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丁○○明知反訴人乙○○於上開檢舉函內所指反訴被告丁○○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每調至一單位必繼續尋覓飲酒處所等違法亂紀行為均係信而有徵,竟仍對反訴人提出本件自訴,迄今又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告訴人或自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迭據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誣告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反訴人乙○○之父甲○○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檢舉函非其所製發,亦不知何人以其名義發函檢舉,其子乙○○亦未告知此事,應係有人假冒其名義發函檢舉等語,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丁○○以此認反訴人乙○○有冒用甲○○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確為真實,然所述核亦非純屬虛構而無任何憑據者;又反訴人確有將上開檢舉函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鐵路局等單位遞送等情,業經反訴人乙○○、證人即自訴被告丙○○分別供、證述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認定屬實,是反訴被告丁○○因認反訴人有加重誹謗犯行而提起自訴,亦難認所訴純屬無稽;另反訴人乙○○所指反訴被告丁○○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每調至一單位必繼續尋覓飲酒處所等違法亂紀行為,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內部調查結果,反訴人所訴上開事實均屬無稽,有卷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6月16日(94)局政二字第4202號函可稽,是反訴被告丁○○以反訴人乙○○向法務部提出上開所指違法行為之檢舉係構成誣告罪而提起本件自訴,雖所指訴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核尚難認全屬虛構之詞,是反訴被告所為自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屬無因,依上揭說明,顯難認反訴被告丁○○有何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自應為反訴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至反訴人乙○○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式洲、林金量、劉興武、黃聖富、林福雄、魏炎明、吳興仁、侯美靜、張良淯等,另請本院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函調93年1月至94年3月間機器工場所有員工之加班紀錄及假單等,以證明自訴人確有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云云,然此與反訴被告丁○○是否確有誣告犯意,並無直接關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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