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玉小字第2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簡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0,業據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