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許景賓
被 告 王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使用,
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於
簽約時給付押租金44,000元,水、電費用及管理費並應由被
告負擔。惟被告至106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05年2月至
9月、106年2月、4月租金215,000元、105年12月至10
6年3月、106年2月、4月電費、105年4月至106年4
月管理費共28,362元,合計243,362元,扣除押租金後,尚
餘199,362元未給付。被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不知去向,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6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3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