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昭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昭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淨重貳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應更正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
字第085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
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
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7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085號鑑定書(參偵卷第71頁)可稽,而用
以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必均殘留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包裝袋分離,以上扣押
物均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述檢驗取
樣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