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林忠義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之。
二、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7月6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41號裁定,請原告於5
日內,繳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而該裁定於10
6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陳報地址,並於同年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
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6年8月2日前補繳裁判費。詎原
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依
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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