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江龍一
相 對 人 江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
執字第五二五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
度桃簡字第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經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相
對人正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惟上開執行案件一旦查封財產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
狀,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6年度
桃簡字第1031號案審理中,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鈞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258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確
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
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有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兩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及106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案卷查明屬實。而上開執
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由本院執行處於106年7月20
日以桃院豪未106年度司執字第52587號執行命令扣押完畢
,現已完成分配表準備分配中,可知執行程序確實迄未終結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
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故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應有理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依據,應為在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94元,應以此作為計算擔保
金額之依據,復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
,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6,094
元(計算式:107,294元×5%×3年=16,0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