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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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林駿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翁文祺,翁文
祺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附表內各本金
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乃因金融監督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
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年4
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
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
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
一債權。查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5
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
費款項236,549元、已到期之利息6,968元、已到期費用1,
778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經濟部
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合併案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資料查詢、
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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