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陳良慈 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參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98元,及其中
98,305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98元
,及其中98,305元部分,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
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4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235%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4年12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
109,59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98,305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華僑銀行用卡須知、請求
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轉換權益手冊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