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伊伶
被   告  許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下稱好行公司)前
透過好行公司員工即被告許彥鈞,委託原告設計案件,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並已完成工作,惟被
告竟僅給付45,000元,尾款30,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好行公司前委任其設計案件,尚有尾款30,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又未提出準備書狀具
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許彥鈞一併給付契
約報酬等語,惟原告業已自認其與被告許彥鈞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僅係被告好行公司透過被告許彥鈞聯繫原告(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許彥鈞
給付工作報酬,應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3月7日
補充送達被告好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106年3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好行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好行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好行公司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好行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好行公司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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