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昱欣
林翔瑜
被 告 林佳騰 即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三合一
多功能卡片,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國民現金
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或轉帳,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信
用卡按週年利率19.99%、現金卡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民國106年6月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新臺幣(
下同)92,635元及現金卡108,3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
卡消費契約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92,635元│26,302元│15%│自106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現金卡│108,399元│29,519元│15%│自106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