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5月27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圓生圓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苗栗市○○○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苗利市○○路「順益汽車商行」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後,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社團法人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參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11日至97年7月1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就其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5月27日22時15分許,行經苗利市○○路「順益汽車商行」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後,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67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發生實害、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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