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忠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信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信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之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信忠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8月12日19時許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信忠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忠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被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犯罪方法、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好奇及環境因素)、家庭及經濟狀況(獨居、月收入約3、4萬元)等情,復慮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其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