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少明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12月31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9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另案繼續執行,而於94年4月9日執畢出監;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因犯轉讓禁藥4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少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少明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劉少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9月13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所採尿液,經採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證實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9年10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1紙可資對照,以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9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6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轉讓禁藥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屢觸法網而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大貨車司機或水泥工為生,日收入約新台幣2,000元,離婚,有二名子女與其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抱龍 ,惟警方於99年3月間即已實施監聽陳抱龍,並監聽到陳抱龍販賣毒品給多人,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警方於99年3月間即已掌握陳抱龍涉有販毒之嫌疑,之後並對之展開偵查,是被告於偵訊自白向陳抱龍買毒品,自非警方破獲陳抱龍販毒之起因,故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