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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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春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春池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春池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引擎號碼為:
YLN331GLA06940號),已於民國98年11月間透過友人 蘇俊銘 售予 侯貿元 ,異議人既非該車輛之所有人,則該車輛於99年10月13日15時10分許,因侯貿元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而為警舉發之違規,即應由侯貿元負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春池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緩,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汽車所有人」之定義,該條例並未明確界定;查監理機關為車輛管理所為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之登記,其上車主名稱登記固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等登記,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與所有權歸屬未必一致,是汽車所有人為誰,仍應依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不得僅以該汽車牌照上之登記,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
四、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引擎號碼為:YLN331GLA06940號)登記車主為異議人吳春池,且該車於99年10月13日15時10分許,因侯貿元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書(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各1份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侯貿元固經本院傳喚不到,且查無在監在押資料,由員警至其住處查訪亦不知其去向(本院報到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致本院無從訊問;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稱:伊已於98年11月間,透過友人蘇俊銘將上開汽車以10,000元售予侯貿元後交付,不料侯貿元竟沒有辦理過戶等語,核與證人蘇俊銘到庭具結證稱:吳春池有請伊幫忙賣車,侯貿元於98年11月間到伊的保養廠看車後,就以10,000元成交,伊把鑰匙與吳春池的身分證影本交予侯貿元,他就把車子開走了;因為伊和侯貿元有點認識,所以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想說把證件交給侯貿元請他自己去辦過戶,沒想到他沒有去辦理等語相符;參以證人蘇俊銘與異議人並非至親,異議人亦僅受行政處罰,證人蘇俊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證言,致自己擔負刑事責任之可能;況汽車買賣後,因買主未變更車主登記所衍生之糾紛亦時有所聞,是上開被告所言及證人所證,均非不可採信。尤以本件交通違規發生當時,確係由侯貿元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無誤,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是本不能排除侯貿元確係因買賣而取得前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可能。
(三)因此,經綜合考量異議人所言與證人蘇俊銘之證詞一致,且上開車輛於違規時由侯貿元使用,以及汽車所有人未必即為登記車主之社會現實,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是否仍為異議人即非無疑;是原處分機關僅憑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即率爾認定上開自小客車仍為異議人所有,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為原處分所指「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本院既有合理之懷疑,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