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5月31日至89年6月3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經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其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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