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焌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焌銓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焌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凌晨
3時許,持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廢棄之混凝土場內,以鋸子切斷後再以機車載運之方式,竊得 李建興 管理之砂石皮帶輸送軸及齒輪各1個。嗣於同年月29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扣上揭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焌銓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焌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證人 林坤憲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修正前原規定:「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新增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鋸子1支,既足以鋸斷物品,顯見其形態尖銳且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職業狀況(獨居、擔任怪手司機)、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仍置放於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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