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傳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陽傳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駛,犯罪即屬既遂。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於民國89年3月至90年2月針對國人所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52毫克,本件被告陽傳廣既於99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飲酒後駕車駛離臺東市○○路○○○號朋友住處,而於同日下午1時31分實施酒測,則被告於駕車當時的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82毫克。㈡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雖未發生人員死傷等情,然被告未留置肇事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駕車逃離,意圖規避警察取締及刑事責任甚為顯然,原判卻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量處較輕刑度已有不當,況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55毫克之事實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外,尚有證人 施貴英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人證、物證俱在,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能不承認犯罪?反之,若被告逃離肇事現場後,其酒測值經測定低於法定值時,被告會承認肇事當時酒測值已逾法定標準?以及被告逃離肇事現場而未為警察查獲時,被告會自動到案坦承犯行?是不能單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即一概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而量處較輕之刑。本件被告肇事逃逸正足以顯現其犯後態度不佳,逃避應負擔之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被告已經酒後肇事卻仍執意繼續駕車,其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仍然繼續存在,殊難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做為犯後態度唯一之論據。㈢綜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目前司法實務對被告涉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大體上均以被告為警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為量刑參考因素之一。而本案被告於99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為警查獲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雖上訴人依上開人體酒精代謝率之標準,推算出被告於99年10月4日11時30分一開始為酒駕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然一般人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會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個性行為改變之情形,而於每公升0.76至1.0毫克時,會有中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現,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足憑,足認,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及每公升0.82毫克,約係在中度酒精中毒之程度,並未有巨大之差異,對量刑無重要之影響。
(二)本件被告陽傳廣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雖在不慎擦撞施貴英所有暫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側後視鏡後,即離開現場,因未致人死傷,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且為過失毀損他人之物,故亦不成立刑法之毀損罪,故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可能係為逃避其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係為逃避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離開肇事現場。況被告為警查獲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後,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故上訴人謂「被告肇事逃逸正足以顯現其犯後態度不佳,逃避應負擔之刑事及行政責任」等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未洽,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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