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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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蔡秀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蔡秀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同年月22日」,應更正為「同年2月22日」;另補充關於扣案物之沒收,其中六合彩簽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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