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已依繼承人之聲請,依法為公示催告後,自不許繼承人再為重覆聲請,除徒增無謂之程序外,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繼承人之被繼承人 梁金泉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死亡後,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二七號裁定准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有上開本院裁定附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只須遵本院上開裁定所示登報為公示催告即可,殊無再重覆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