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事件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為IU○○一三七七號(附息票券五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故聲請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一張,面額為新臺幣十萬元,票號為IU○○一三七七號(附息票卷五期)為擔保,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面額新臺幣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一張,票號為IU○○一三七七號(附息票券五期)為擔保後,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所附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