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15號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3日始因停止戒治出所(刑罰部分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4日某時止,在屏東縣里○鄉○○路1之9號住處、高雄縣美濃鄉不詳地點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3至5日施用1次。嗣於同年3月24日17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段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17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包裝袋一只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該白粉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17公克),而其餘注射針筒及包裝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61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15號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4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3日始因停止戒治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2年間,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煙毒、麻藥、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甫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上開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包裝袋1只,亦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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