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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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5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福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有關「始悉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林福助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為警盤查之際,乃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醒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58號被告林福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部分遭撤銷;(三)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四)再因連續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案件,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1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及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案件,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假釋部分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福助於警詢、偵查│關於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與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