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聲請人 江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債務人江世華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3)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雖聲請人嗣於105年1月6日具狀陳報其居所地已遷至桃園市○○區○○街○○巷○○號518室(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以其居所地變更為由,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合意成立自104年5月10日起,分138期,利率1.6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3元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11號裁定認可在案。聲請人並同時另與債權人大眾銀行達成自104年9月10日起,利率1.68%,分61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月清償500元,第61期清償267元之分期償債協議;亦另與債權人日盛銀行達成自104年9月10日起,利率1.68%,分138期,每期清償1,015元之分期償債協議。惟因嗣後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遭扣薪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加上另積欠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元誠資產管理公司分別約72萬元、37萬元,確確實實已經達到無法負擔清償債務之情況,因此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履行上開前置協商償債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1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文件、大眾銀行分期償還協議同意書、日盛銀行104年8月24日日銀字第104200007911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28日北院木104司執助洪字第6193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104年9月10日存保清理字第104000464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24日嘉院國104司執弘字第28497號囑託執行函、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還款協議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薪資總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150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經查,依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載,聲請人未遭債權人通報毀諾,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債權人花旗銀行、滙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均具上開各債權人具狀回函陳報債務人現仍正常履約還款(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6頁、第172頁-1)。按消債條例並未以債務人經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需遭債權人通報毀諾作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同條第8項規定,僅須審究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但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或有無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至於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之情,與判斷上開法定事由之有無,尚屬無涉。從而,經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五、經查:
㈠、依據聲請狀檢附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一輛50cc輕型機車,並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投保資料。另聲請人陳報其先前因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找到穩定的工作,目前兼職擔任數間公司法務,租屋居住於桃園,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同住於高雄)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4年10月實際領得之薪資收入29,914元推定為其現況之每月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22,876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6,000元、房租7,800元、電費623元、水費213元、行動話費1,000元、市話費240元、購物雜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扶養費3,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175頁);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網路費2,031元、保險費1,251元部分,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經核尚非屬常態之生活必要支出,暫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㈡、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9,9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2,876元,餘額7,038元雖足以負擔前開聲請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7,038元-5,003元-500元-1,015元=520元),惟就聲請人於本件債權人清冊內尚有陳報積欠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27萬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1,334,184元、債權人高雄市嗎哪儲蓄互助社21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6、1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僅獲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應給付608,312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利息540,216元、違約金126,334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相關調查所得之事證,縱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銀行債務外,尚僅積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約1,274,862元,經核依聲請人目前所剩之清償能力亦難再與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洽談並成立還款方案;復同時參諸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消債條例清理之債權,而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等情,本件足堪推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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