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麗棻
訴訟代理人  李森雄
被   告  李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林邊鄉「第一家庭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鄉○○路○巷10之5
號4樓,依第一家庭公寓大廈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
納管理費義務,3樓至7樓每月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車位清潔費每月100元。惟被告未按期繳繳,尚
積欠民國104年3月至106年1月共23個月之管理費及車位
清潔費,每月1,100元,合計25,300元未繳納,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錢,希望能分期給付,每月支付1,10
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屏東縣林邊鄉
公所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4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一家庭公寓大廈規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6、10、12-25頁),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上開大廈規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7
日(按原告起訴狀係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於106年3月16
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丹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