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81號
原 告 洪川上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王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09-B面積一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510-B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此
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自明。查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及屏東縣政府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50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原告於本件係以其為同
段509、510地號土地(下稱509、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509、510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則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屏
東縣枋寮鄉公所,又本件訴訟縱為原告敗訴,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之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原告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
利益,則原告聲請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告知訴訟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509、510地號土地
上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皮枝架、廁所及水泥平台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並由測量人員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原告乃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5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9-B面積19.76平方公
尺之水泥基座、電桿、鐵棚枝架等地上物,及坐落51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10-B面積100.54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
、鐵棚枝架、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
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09、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50
3、504地號土地(下稱503、50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其所有之503、50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房屋,附連於該房屋旁之鐵皮枝架、
廁所、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電桿竟無權占用509、51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09-B面積19.76平方公尺,及編號510-B面
積100.5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509、510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509、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503、
50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附連於房屋旁而
占用509、510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枝架、廁所、水泥基座及其
上之電桿等地上物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且占用509地號土
地面積為19.76平方公尺,占用51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54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
11頁),且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49頁),復有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基上,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
509、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就占用509、510地號
土地之鐵棚枝架、廁所、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電桿具事實上處
分權,業據前述,又被告均未就其有何占用509、510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係有權占
用509、510地號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
圖編號509-B面積19.76平方公尺、編號510-B面積100.5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附圖編號509-B面積19.76平方公尺、編號510-B面積100
.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發動,本
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