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87號
原 告 張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莉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陸佰壹拾
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
拾參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之一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金額與積欠租
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合併計算後,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
求之依據,可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3,333元,並
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違約金25萬元,故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
金,併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每月租金5萬元×12月10%
=600萬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163,333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6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2,083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163,333元合併
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加計其請求給付之租金163,333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