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期限至93年1月19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依年息
18.25%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繳納,如未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
按年息20%逐日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47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477元。嗣大眾銀行於
93年3月2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0月27日將債
權讓與原告,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599元,及其中29,473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
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移轉通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1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是原告
超過上開部份所請求之利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