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
載。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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