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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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陳威良
被 告 楊喬秝
游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復變更起息日之起算點為105年12
月1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游文龍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喬秝於105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游文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萬元,除約定應於105年11月30
日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外,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作
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楊喬秝嗣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被
告游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楊喬秝積欠伊之上開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楊喬秝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曾向其借款,且伊於約
定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前述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伊現無
固定工作,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游文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以被告楊喬秝為借款人、被
告游文龍為連帶保證人之保管條,及被告楊喬秝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楊
喬秝對該保管條所記載「8萬元」、「約定應於105年11月
30日清償」,及其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借款等節均不爭執
;而被告游文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楊喬秝雖抗辯無資力償還
云云,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
否有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與被告楊喬秝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及被
告楊喬秝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借款等節,業據前述,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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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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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8月10日│8萬元│未記載│CH637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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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