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童廣韻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完整名稱、
營業所地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暨提出被告公司之
登記事項卡,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
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公司正確完整之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顯
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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