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被告己○○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利息分別依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七、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前均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八十萬元部分欠款,尚積欠本金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亦未能依約償還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債務,積欠本金三百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後雙方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簽訂二份增補契約,被告三人同意分期償還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陸續清償部分利息與本金後,復未再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表、授信協議償還申請書、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各二份、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三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龍樹 。
乙、被告乙○○、己○○方面:其中,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乙○○曾向原告借款共計四百萬元,由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後未能清償又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但仍沒有能力償還等情俱不爭執,惟以渠等二人現在經濟狀況不良,無法續還借款等語置辯。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伊有擔任被告乙○○向原告所借八十萬元借款部分連帶保證人,該部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俱不爭執,惟以伊並未同意在三百二十萬元借款契約上簽名,該份借據上簽名雖係伊親筆所簽,但是在對保時,原告承辦人員只告知這份簽完再簽另外一份,並未令其清楚閱覽兩份借據上金額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張豐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並於同日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表、授信協議償還申請書、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各二份、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三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乙○○、己○○雖以渠等現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償還等語置辯,惟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涉,渠等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至原告與被告乙○○間三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據、契據條款增補契約等為證,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同意保證三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對保時原告承辦人員只告知這份簽完再簽另外一份,並未令其清楚閱覽兩份借據上金額不同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原告銀行對保人員林龍樹到庭證稱,他負責對保,對保時會拿整紙借據給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簽名,如有兩份借款會拿出兩份借據等語,及證人亦是當時原告銀行行員張豐捷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簽立借款時我在場,是在銀行簽的,金額是借款人當場填的,當場簽,應該有給他們看過、說過內容」等語,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應有跟被告甲○○提過房屋貸款(按,即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及信用貸款(即八十萬元部分)之金額,且借據上金額是他自己填的等語,及被告己○○亦到庭陳述,當天(指對保當日)去銀行有說以後怎麼還、還多少等語,則被告甲○○於到原告銀行對保之前,應已知悉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二筆借款,且於對保之際,借據金額係當場填寫,承辦人員亦當場解說還款方式,並提出借據供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關係人閱覽,以被告甲○○於簽立借據之時為一年近三十歲之成年人,當無不能注意情事。參以被告甲○○在被告乙○○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之後,仍同意就其後被告乙○○與原告間重新協議之消費借貸清償條件任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被告甲○○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授信協議償還申請書、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各二份在卷可按,而為人保證乃一無對價負擔債務之行為,其所負契約上義務相對於可獲得契約上權利言,可謂沈重,衡情常人在為人保證時,當會審慎評量,簽約之時亦會小心謹慎,斷無可能原無保證之意思,在發現債務人有無法清償之虞後,不儘速澄清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反在後續清償協議上簽名,平白承擔原不應由其負擔、高達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之理,益徵被告甲○○原即有負擔三百二十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嗣方續任被告乙○○其餘消費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是依證人所言及原告提出契據條款增補契約,被告甲○○於簽訂借據之時,顯然明知係為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之一筆三百二十萬元、一筆八十萬元借款任連帶保證人,其臨訟抗辯不知有三百二十萬元債務云云,殊無足取。
四、綜合前述,原告與被告乙○○間既有一筆三百二十萬元、一筆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己○○、甲○○同為該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與被告乙○○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乙○○、己○○、甲○○連帶給付本金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