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軍法機關處分不起訴前,曾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遭不當羈押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卷查聲請人於戒嚴期間,經營職業賭場並代人討債,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拘提到案,同日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北警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嗣因所涉叛亂案罪嫌不足,於同年四月十日,以七十四警偵清字第二九六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十二日開釋,合計羈押二十五日,此有前北警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查聲請人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與李政雄、李明課、朱瑞垚、朱瑞益、 陳章源 、 謝錫華 及 曾國祥 等人,不良聚合於宜蘭縣羅東鎮一帶,於七十三年二月間數次前往五鳳飲食部白吃白喝,同年四、九月及七十四年一月間,多次前往味芳餐廳或大慶園餐廳白吃白喝,並替大慶園餐廳追討債務以抵償餐費等情,經被害人劉林富惠、 吳枝財 及 林義風 等人指述在卷。可知聲請人遭羈押,係因素有惡行,不良聚合多人,白吃白喝、代人追債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其行為實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顯有重大失當之處,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嫌叛亂,遭前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既查無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所遭拘束自由,即係國家機關侵害聲請人之基本人權。原決定以聲請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行為為由,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疏未審究前北警部是否假偵辦叛亂之名而行整肅之實?何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可指為叛亂行為?徒以聲請人涉有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合理化羈押之強制處分,替恐怖統治行為冠上合法外衣,非無違誤云云。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羈押,迄至軍事檢察官認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叛亂意圖,所涉叛亂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始告釋放等情,固屬實在。惟聲請人有如原決定所載之不良聚合、白吃白喝、替人討債等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事證明確,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駁回賠償之請求,洵有依據。聲請覆審意旨所謂假叛亂之名行整肅之實與藉羈押肆行恐怖統治云云,核無實據,聲請人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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