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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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所示,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嗣該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查明請求人並無叛亂事證,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七四)彰警刑字第一三五八二號函附送之該局田中分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彰化縣警察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送之「叛亂案冤獄賠償案件名冊」(按本件叛亂案卷已佚失)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惟查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上開調查資料表記載,請求人係因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該分局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查獲剖開之乾電池外殼鐵皮七個、內殼八個、鋼珠、匕首及及短刀等物,請求人且供認係欲「製造土製炸彈」,致遭該分局以涉犯叛亂罪嫌移送中警部偵辦。依此,請求人既欲製造爆裂物(土製炸彈),且已著手於剖開乾電池,並備有填裝用之鋼珠,及持有匕首,而爆裂物及匕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嚴予管制之彈藥、刀械,為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請求人既已著手於製造爆裂物,並未經許可持有匕首,其行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且情節重大,其之遭受羈押,自係因於其上開不當行為所致,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就此部分駁回其賠償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至請求人另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結訓歸鄉一節,固亦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卷可查。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其受害人固亦得請求賠償,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卷查本件請求人受矯正處分之執行,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處分,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七四)彰警刑字第一三五八二號函附卷足憑,其並非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請求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原決定以此部分管轄錯誤,因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於法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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