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誌泓律師
顧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6日所匯至被告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下稱永豐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用以繳納籌設中利物浦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物浦公司)投資股款,竟於同年5、6月間,分次提領該股款作為己股票買賣及其他用途,而未存股款至利物浦公司永豐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籌備處帳戶內,而予侵占,亦未登記告訴人為利物浦公司股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次按不特定物得否為侵占罪客體,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昌證詞、告訴人1千2百萬元匯款回條、被告永豐敦南分行帳戶、利物浦公司登記卷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乙○所匯1,200萬元至伊帳戶後,伊將該款項作為個人資金運用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款項係乙○向伊購買伊就利物浦公司所占1,800萬元股份之其中一部股份之價金,且伊與甲○○約定公司登記資本額3,000萬元於97年11月15日到位即可,故己無侵占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7年5月16日匯1,2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將該
筆款項部分匯予其母、妻及己其他帳戶,並於97年8月6日將其中276萬元匯至利物浦公司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公司資金,利物浦公司於97年6月12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設立時實際資本額係50萬元,嗣於97年9月3日為解散登記各情,除據被告供承屬實(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5月16日匯1,200萬元至被告永豐敦南分行帳戶,及證人甲○○證述:被告有匯276萬元至利物浦公司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83頁),且有國內匯款回條、被告永豐敦南分行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章程、利物浦公司永豐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存摺明細存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868號卷(下稱他卷)第7、16、42、58、29頁、同署同年度發查字第338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被告與甲○○所訂立之合資契約書、利物浦公司章程、公司
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足證利物浦公司係被告與甲○○合資設立,2人約定各自現金出資額依序為1,800萬元、1,200萬元,合計3,000萬元,300萬股,分次發行,且被告所負1,800萬元出資義務清償期為97年11月5日,是被告僅負於97年11月5日前(含當日)將告訴人出資額同額金錢匯予利物浦公司之義務。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委任契約本旨,被告並不負保管告訴人上揭出資款,或於告訴人匯款後即刻原封不動1次悉數交予利物浦公司之義務,自難認被告移用款項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此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與甲○○訂立之合資契約書「當事人:甲○○先生(下稱
甲方),丙○○先生(下稱乙方)…第一條:名稱:甲乙雙方同意依據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共同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第2條:資本額,2.2甲乙雙方同意按下列比例認購合資公司之股份:2.2.1甲方擬現金出資1千2百萬元整…甲方將以自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持有合資公司50%之股份。2.2.2乙方擬現金出資1千8百萬元,乙方將以自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持有合資公司50%之股份。…2.3甲方雙方…均知悉合資公司籌備處通知之認購股款繳納期限定為97年11月5日」。
⒉復參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知利物浦公司係由
甲○○及被告合資成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證人甲○○所證:被告要負責1千8百萬元,伊要負責1千2百萬元,依伊與被告訂立之合資契約書第2條2.2.2,被告得將擬出資之1千8百萬元,以自己名義或其指定第三人持有公司50%股份,我們當時預計3千萬元係97年11月15日到位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
⒊再衡以卷附利物浦公司全體發起人甲○○、 楊友強 (被告代理
人)所訂立之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載明:公司資本總額為3千萬元,分為300萬股,分次發行,設立時發行5萬股,計50萬元;97年5月27日全體發起人出席股數合計為5萬股(他卷第
42、49頁)。⒋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告訴人明知利物浦公司係被告與甲○○約
定共同合資設立,而被告、甲○○依該合資契約本得自募資金來源,並各得指定第三人持有其股份,而於97年11月5日以前分繳足定額股款即為已足,不限1次繳訖,且被告亦無須向甲○○報告己集資來源。而告訴人既明知公司為甲○○、被告2人合資設立,己非公司發起人一情,當明知己原無從以發起人地位直接自公司取得股份,僅得自被告持股繼受取得,是證人即告訴人指述1千2百萬元係直接投資利物浦公司,非購買被告持股云云,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詞不符,尚無足取;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片紙憑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委任契約內容係約定被告負有將1千2百萬元即刻悉數1次匯予利物浦公司並速登記己為股東之義務,參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一方片面指述,率認被告有上揭義務,是被告辯稱:
1千2百萬元係購買持股云云,尚堪採信。
⒌依前各節,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委任契約本旨,僅負於97年11
月5日前將同額金錢充作出資並登記告訴人為股東之義務,並不負即刻將告訴人所交款項1次悉數匯至利物浦公司帳戶之義務,是被告於97年5、6月間本得自由處分告訴人所交1千2百萬元,而無何侵占犯行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依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設立時原僅須發行5萬股,其餘股數分次發行募足,是自難僅憑公司設立第1次股數,推論被告並無足夠股份出賣予告訴人,是公訴人執此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可採。
㈢公訴人另執:證人甲○○所證伊從不知乙○有投資利物浦公司
,係至8月才知,未收到1千2百萬元等詞;告訴人未登記為股東等情,謂被告有侵占犯行云云。然查,⒈依該合資契約上開內容,2發起人彼此間原不負何資金來源報
告義務,且出資清償期為97年11月5日,業如前述,是被告本無義務於97年8月告知甲○○,部分認股資金係源於告訴人,是甲○○不知告訴人有投資一情,原屬合資契約當然解釋;況甲○○本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委任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甲○○上揭證詞,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委任契約曾約定告訴人股款係直接投資利物浦公司,且被告負保管該1千2百萬元款項及即刻悉數交付利物浦公司之義務,故上揭證詞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衡公司資金募足時點為97年11月5日,是被告於上揭清償日前
,本不負何提前清償並先登記告訴人為股東之義務;而被告嗣於97年8月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於同月簽立返還1千萬元協議書予告訴人,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並於同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於9月3日辦畢解散登記一情,有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卷存卷為憑(他卷第9、41-56頁、發查卷第12頁),是告訴人於97年8月公司業瀕解散之際未能登記為股東,本屬事理之常,故不得僅以告訴人於97年8月未登記為股東一節,推論被告於97年5、6月處分1千2百萬元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二、綜前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有處分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惟不足證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侵占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所辯上詞,堪予採信,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不得以侵占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