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第一聯(病歷留存聯)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第二聯(病患留存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第4行至第6行之「在住院通知及申請書上住院人欄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欄上偽填為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該院行政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安醫院」更正為「在民國96年5月15日『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第1聯(病歷留存聯)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簽名1枚,並藉由複寫功能而偽造『乙○○』簽名1枚於該同意書第2聯(病患留存聯)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表示乙○○瞭解該手術說明書上所載之病人聲明事項,且同意進行分娩手術之意思,而同時偽造該一式二份之『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私文書共2張,再交付臺安醫院之護理人員收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安醫院對病歷管理、追蹤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2、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97年11月24日函及檢附之臺安醫院自然生產(待產)臨床路徑、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3、本院98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一次同時偽造上開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共2張,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貪圖節省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受:未扣案偽造之「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第1聯(病歷留存聯)「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偽造之「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第2聯(病患留存聯)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複寫偽造之「乙○○」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第2聯(病患留存聯)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前開偽造之「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第1聯(病歷留存聯)1張,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於被告為分娩手術前,已交與臺安醫院建檔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能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偽造之文書係「住院通知及申請書」,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中當庭更正為「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見本院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更正後之事實作為本院審理之對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二段21巷37號
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間,在其男友之不詳處所,取得友人乙○○遺留之皮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2時5分許,至址設台北市○○路○段○○○號臺安醫院內待產時,在住院通知及申請書上住院人欄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欄上偽填為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該院行政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安醫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述,(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60043610號函,(四)臺安醫院婦產科出入院護理摘要,(五)臺安醫院住院通知及住院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檢察官沈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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