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1紙、拘提報告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管款收入收據
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及追保函送達證書
2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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