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五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所示,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涉犯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偵辦,由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輔導教育),共被羈押七十日,有上開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可查(叛亂案卷已佚失),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卷內資料,請求人係因涉「私製及私藏鋼筆手槍」,經前台灣省警務處以-要案查尋專刊查尋,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涉嫌叛亂(公共危險)」,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警刑大(專)字第六二六七九號函解送南警部偵辦。請求人於本件賠償案件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有「持有鋼筆手槍」致遭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之事實,則其之遭受羈押,顯係因其之製造及持有鋼筆手槍所致,縱事後經軍事檢察官查明並無叛亂事證,處分不起訴,但其之製造及持有鋼筆手槍,已足危害人民之生命、財產,顯然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依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駁回請求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至請求人另主張其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輔導教育),至七十年四月一日結訓一節,固亦有上開執行卷(隊員卷)可供查核。惟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其受害人雖亦得請求賠償,但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管轄法院為「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軍法案件則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依卷內資料,本件請求人之受矯正處分,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奉南警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69)英固字第一一六七一號函核定,而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警刑大少字第七七一二七號矯正處分書所為處分,並非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原決定就此部分以無管轄權,因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其製造之鋼筆手槍是否具殺傷力?有無經依法偵辦?原決定未加說明,其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係南警部裁定,屬軍法案件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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