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無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48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信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01機動調整計算(94年6月15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68),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4年9月13日,則依雙方簽訂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60,997元未獲清償。被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單、放戶利率變動表、收入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