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五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書狀雖未記載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本院依其案由欄記載「新證據」及所附證據中聲請人以紅筆註記「新證據」而善解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如下:聲請人甲○○前經本院七十七年度上訴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程序駁回而確定,惟該案中有下列新證據:⑴以告訴人 孫運貞 名義簽發之一紙面額新台幣二十萬之本票,⑵借款人孫運貞、 薛錦霞 名義之「會欠利息及車資收據」,⑶聲請人以中西汽車行司機 陳躍造 署名及借款人孫運貞簽名蓋章,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之字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判決科處罪刑,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曾以前述⑴、⑶兩項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抗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又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二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可按。本件聲請人再主張持上開兩項新證據,聲請再審,於本件持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本件原判決認聲請人犯偽造文書罪,係以告訴人孫運貞之指訴,及證人薛錦霞、 蕭景杉陳文修 之證述,另以聲請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第○三二二號、○五三七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二七三號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份,並以中央警官學校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鑑定書等,為其論罪科刑之證據,並敘明不採認聲請人所提出「會欠利息及車資收據」之理由,此有原判決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會欠利息及車資收據」為新證據,然上開證據於原判決中業經聲請人提出並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難認係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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