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份人 李彥宗 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扣除其在途期間三日,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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