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80號
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陳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章枝、邱政茹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章枝、邱政茹分別為正、附卡申請人,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其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延滯繳款,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全數結清為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陳章枝、邱政茹均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942元、120,805元,合計200,747元未給付。嗣慶豐銀行僅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本金153,851元及其利息等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