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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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399號
原告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旭良 、 徐雨寧 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聲明略稱: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517590,下稱系爭車輛)。是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至為明顯,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車輛價值定之。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車輛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