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252號

原告 許蓋瑞

被告 蘇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間協議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下稱加達公司)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購車頭期款15萬元由原告給付,但於交車後先由原告使用2年6個月,原告使用期間系爭車輛之貸款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因案入監服刑,然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開走使用,亦未歸還其已支付之車輛貸款,原告始發覺受騙,致原告受有購車頭期款15萬元及已繳付之車貸75,000元之損失,原告更因人格權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兩造間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且該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給付頭期款之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加達公司,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侵權行為地並非屬本院轄區。而被告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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