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99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洪靖祥

被告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育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嗣花旗銀行另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0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02,31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5,446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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