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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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品君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6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品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5日14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可證。
(三)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可佐。
三、扣案之摺疊刀壹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