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272號
原告 謝玄妙
訴訟代理人 林禎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佳芝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8A-8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9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1,436元,共計給付3個月。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未陳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遷讓返還房屋(套房)之現值(以該室占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面積比例,按該建物之課稅現值估算),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4,309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潘昱臻